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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枝刘”拒赔巨额“盗”名费 1994年3月1日上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三法庭。 江苏省消费者协会状告西安一枝刘制药有限公司侵犯其法人名称权案在这里公开审理。 庭审尚未开始,从中央到地方的多家新闻记者已济济一堂,坐在旁听席上。这也难怪,无论原告是谁,只要广告明星“一校刘”是被告;无论被告是谁,只要省消费者协会是原告,都必然会引起“无冕之王”的兴趣。如今,两个具有较高社会知名度的单位同时出现并对簿公堂,新闻记者们当然不会放过这一绝好的采访机会。 经双方陈述事实、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最后陈述等庭审程序,本案审判长陈燕平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愿意接受法庭调解?原告代理人答:“在对被告方侵权事实予以定性后,愿意接受调解。”而被告代理人则表示:“若不对本案事实定性,同意接受调解。 显而易见,要不要对本案定性?如何对本案定性?不容置疑地成为诉讼双方争议的焦点。
1993年2月,为了扶优限劣,引导消费,纪念“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南京市消费者协会和江苏省《消费艺术导报》社联合发出《关于向消费者推荐“最受消费者欢迎的优质商品”活动的通知》,文件编号为“宁消协(1993)4号、苏消报(1993)第3号”。 经过一系列推荐和市场调查,主办单位于同年3月18日在南京金陵饭店隆重举行“纪念‘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新闻发布会”,公布12家企业生产的产品为“最受消费者欢迎的优质商品”。其中,“一枝刘”生产的.“东方神力”和另一种产品榜上有名。 为了扩大获奖商品在南京及江苏的影响,“一校刘”公司驻南京联络处从同年4月中旬起,先后多次在《扬于晚报》、《金陵时报》及《新华日报》上刊登通栏广告。这些广告无一例外地出现了大拇指翘着、其余四指弯曲的手的造型以及7组图案,妇人们交头接耳,喜形于色,分明是在传递、交流某个不便公开说明的有趣话题。 广告的图案虽然完全相同,但文字“版本”却略有差异。《扬子晚报》、《金陵时报》的广告标题为《众多壮阳药,为什么唯有东方神力胶囊是被省市消协向全省人民推荐的优质产品?(引题)东方神力胶囊——还我男子汉威力!(主题)》。《新华日报》的广告标题为《妻子的新话题——东方神力胶囊、男子汉的威力》,在这则广告正文的下方还以五号黑体标注了一行字“1993年被省、市消协评为‘最受消费者欢迎的优质商品’而向全省人民推荐”。 由于江苏省消费者协会自始至终未参加上述推荐活动,因而当然不可能成为“东方神力”的“推荐”单位,对“一枝刘”盗用自己名称权作产品广告的行为十分气愤。6月10日,省消协专职干部李强奉命与“一枝刘”驻南京联络处交涉,要求其尽快对盗用行为“有个说法”。然而,迄至6月底,“一枝刘”方面无任何回音。 7月1日上午,刚从西安返宁的“一枝刘”驻南京联络处负责人宋铁峰来省消协,出示了南京市消费者协会和江苏《消费艺术导报》向其颁发的推荐证书复印件,并称造成广告有误的原因在于“不熟悉江苏情况,误把江苏《消费艺术导报》当成江苏省消协的机关报”,表示歉意并愿意对此更正。省消协当即认为,这一错误行为的性质决不是误登,而是违反民法通则,违反广告刊登条例,要做出书面检查。 7月3日,宋铁峰再次来省消协,递交了一份致江苏省消协有关领导的《检查》。《检查》重复了7月1日的口头意见,称工作态度不严谨、不细心及“疏忽大意”是造成此次广告宣传失实的主要原因,“请求省消协领导念及我们错于无心及出外创业之不易,宽容我们的这次严重失误。”省消协再次强调,造成这一错误行为的原因决不是疏忽,而是故意盗用省消协名称,要“一枝刘”方面正视错误,改正错误。 7月7日,宋铁峰向省消协递交《更正启事》样稿,准备等省消协通过后公开在报纸上刊出。《启事》中的观点不变。 谁知,就在双方为“违法”、“盗用”及“疏忽”、“误登”相持不下,各执一辞之际,7月11日的《新华日报》再次刊登了如前所述、已引起省消协和“一枝刘”双方严重对立的失实广告。这一举措无异于火上浇油,不仅再次激怒了省消费者协会,也使“一枝刘”陷于更为尴尬的境地,双方讼外调解了结此纠纷的希望至此完全破灭。
7月17日,省消费者协会决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消除其盗用原告名称给原告带来的不良影响;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依法赔偿原告损失30万元;依法收缴被告盗用原告名称的非法所得;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 7月21日,“一枝刘”公司在《新华日报》上刊登《东方神力(胶囊)》广告。该广告文字未标注:“1993年被省《消费艺术导报》社和市消协评为‘最受消费者欢迎的优质商品’而向全省人民推荐。由于我们工作的疏忽,将江苏省《消费艺术导报》误登为江苏省消费者协会,在此特向省消协表示深深的歉意,并请予谅解。” 7月24日,南京市法院正式通知省消协,同意立案。 立案后,法院办案人员在走访原告时,省消协有关领导就此案谈了如下几点看法:1、省消协的名称权被侵犯,这在全国还是第一例。被告冒用省消协名称推销产品是一种不正当竞争手段,性质比较严重。2、“东方神力”是”性”方面的药品,我们决不会推荐。3、省消协名称的价值不是用金钱所能衡量的,侵犯省消协名称权的企业应依法受到经济处罚。这种经济处罚的数目究竟该是多少,既无法律规定,也无先例可循。但有一点可以肯定,处罚数目太低将不足以制裁侵权方的行为。
得悉自己成了被告,“一枝刘”公司驻南京联络处决定委托南京市法律咨询事务中心律师代为应诉。9月7日和9月9日,“一枝刘”驻南京联络处分别向有关部门和中央、陕西省、江苏省有关领导发出《关于对江苏省消费者协会状告西安一枝刘制药有限公司侵犯名称权益要求30万元巨额赔偿案的答辩意见》和《关于我公司被江苏省消协起诉一案事实真相》。 《意见》称:“我们看到省、市领导及有关机关参加了如此规模的评优发布会议(即3月18日在金陵饭店举行的新闻发布会),误认为省消协也参加了这次活动,并把江苏《消费艺术导报》误认为是省消协办的报纸。……由于我们的误解,使广告中误写了‘省、市消协推荐’。但即使如此,省消协的名称权又受到多大的损害?精神上又受到多大的创伤?退一步说,就算我们负有民事侵权责任,也属过失。而过失的程度,既非重大过失,亦非轻过失,而是情节轻微的一般过失。” 在《真相》一文中,“一枝刘”公司指责省消协工作人员“隐瞒了我公司产品获奖的事实,以‘盗用省消协名称’为罪名,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对我公司提出了索赔损失30万元巨款,承担他们诉讼的一切费用等毫无法律依据的无理要求。”还称省消协工作人员“要求在宁的各新闻机构刊登他们撰写的恶意诽谤文章。此类文章出笼后,给我公司的形象和声誉造成了极恶劣的影响。”最后“希望各级领导和新闻单位,要关心过问这一事件,不求偏袒,实事求是地处理这一起不当诉讼。” 由于案件已进入诉讼阶段,省消协没有对《真相》一文进行反击,只是将该文传真至西安一枝刘制药有限公司,表示要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3月1日的庭审中,旁听的记者们并未看到原先预料的双方激烈辩论的场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和证据材料,双方均无多大异议,只是在“盗用”还是“误用”,进而要不要承担侵权责任上存在较大分歧。 记者注意到,作为原告方的江苏省消协在法庭上没有继续坚持向被告索赔30万元经济赔偿的诉讼请求,但依然强调:消费者协会在消费者心目中有较高的威信。在当今虚假广告满天飞,假冒伪劣商品充斥市场的情况下,如果有哪一级消协向消费者推荐产品,就会使消费者产生较大的信任感,若是省一级消协推荐,效果当然更佳。原告提请合议庭注意,盗用省级消费者协会名称权在全国尚属首例。此案审理结果的社会意义和示范效应非同寻常。通过此案的审理,不能让侵权人得出侵权后不用赔偿的结论。被告如能认识自己的错误,可以少赔或者不赔,但被告至今仍不承认侵权,故请合议庭考虑责令被告赔偿。虽然被告方的产品不是伪劣产品,虽然被告曾向原告道过歉,但这只能表明侵权情节的恶劣程度,并不影响本案对被告侵权事实的认定。在对被告侵权事实予以定性后,原告愿意接受调解。 对原告方的意见,被告表示了如下的看法:造成7月l1日《新华日报》再次刊登有误广告,责任并不在于被告,而是报社在刊登广告前较长时间就已经排定,无法抽下;被告很欣赏原告方不再坚持向原告索赔30万元的诉求及未否认被告方的产品为优质产品;被告方的行为是因疏忽和过失造成的,并未对原告造成实际上的损害;在不对本案定性的前提下,被告愿意接受调解。 庭审即将结束时,审判长陈燕平代表合议庭宣布:“……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擅自以原告推荐的名义为自己的产品刊登了广告。……原告诉请追缴被告方非法所得以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尚有待于进一步查明。” 由于双方当事人就本案是否定性意见不一,当庭调解不成。审判长表示,双方在庭后还可以继续向法庭要求调解。 本案究竟以何种方式了结?原告的基本诉求能否实现?被告希望不对本案进行定性的请求能否满足? 不久的将来,法庭会给人们一个明白的答案,且待时日。 本网刊登的文章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并不代表本网立场。文中的论述和观点,敬请读者注意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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