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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合同与消费者保护 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为确保交易的实现而设立的彼此间的权利和义务。传统意义上的合同需要建立在当事人双方协议的基础之上,是当事人双方自由选择的结果。随着社会经济、法律等方面的发展和复杂化,传统意义上的合同也发生了演变,一种新型合同——格式合同,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特别是在消费者的日常生活中发生着愈来愈大的影响。 格式合同是由缔约一方当事人向不特定的当事人提出规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并不得加以改变的接受或拒绝的合同,它具有完整、固定的具体内容。这种合同的特殊性在于它不是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订立的,而是由一方当事人,主要是经营者单独订立,然后向不特定的当事人发出要约,根据“订不订由你”原则试图把其合同条款加给受要约人,受要约人对合同的全部条款只能接受或拒绝,不存在协议修改或变更的余地。 尽管格式合同缺乏构成合同的基本前提条件——双方当事人独立的意思,具有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强制性,但由于缔约一方当事人并未强迫另一方当事人必须接受其订立的合同,对方当事人在是否依照合同建立一项法律关系的问题上有选择的自由:或者接受,或者拒绝。所以法学界普遍认为,格式合同仍体现了受约人的意愿,属于合同的范畴。 格式合同的产生有其必然性,如同成批商品生产具有规模性经济效应一样,成批的合同生产也具有规模性效应。格式合同由缔约一方当事人一次性订立,对不特定当事人反复采用,勿须协商更改。故格式合同与传统合同相比,具有节省时间、减少麻烦和节约经费的优点,格式合同订立成本比传统合同订立的成本低得多,经营者从降低成本,提高效益的角度出发,当然愿意采用格式合同与消费者设立权利义务关系。发展了的合同法理论也在法理上认可格式合同。经营活动的需要和法律的保障,成为格式合同大量滋生的沃土。 现在,几乎在各行各业都存在格式合同,尤其是在交通运输、银行、保险、水、电、煤气供应、邮电通讯等公共事业行业及占有支配性经济地位的大型企业更为普遍。这些行业及企业与消费者的日常生活联系紧密、涉及面广、人数多,交易内容相同或相似,并具有反复频繁的特点,经营双方当事人自主协商订立合同的成本太高,不可能每次交易都经过双方协商达成。运用格式合同来实现与众多消费者的反复交易是必然的。 无疑,格式合同在经营活动中是有效率的,一个公平、维护当事人双方经济利益的格式合同,不仅可大大降低经营者订立合同的成本,也可降低消费者订立合同的成本,消费者无需再对合同条款仔细斟酌协商,只要愿意消费某种产品或服务就可接受格式合同的约束,避免了消费者因缺乏必要的知识和经验在协商订立合同中所处的不利地位,确保消费者的交易安全。公平的格式合同不但成为合同双方当事人追寻各方利益的一种有效手段,同时也极大地促进了社会产品和劳动服务的交换和分配,为社会带来显著的经济效益。 问题在于,格式合同是由经营者一方单独订立的,合同的条款只体现了经营者的意思,是以维护经营者的利益为出发点的,难以自觉做到将本方的利益与另一方利益进行公正合理的平衡。经营者具有雄厚的财力、最好的法律服务和订立合同条款的优势,而消费者势单力薄,缺乏必要的知识和经验,属于合同的弱方当事人,对于经营者为维护自身利益而精心制订的格式合同,一个普通消费者是很难真实了解合同中所表达的经营者的真正意图,即便认为合同损害了他的利益到法院去起诉,他也难与经营者相抗衡。特别是广泛使用格式合同的经营者多为公用事业行业和大型垄断企业,这类经营者明知消费者离不开他们的产品或服务,凭借其垄断和支配市场的权力,迫使消费者接受他们制订的格式合同。例如,每一个房主都可能不得不与电力、自来水、煤气、电话业务的供应者签订格式合同,哪怕他认识到合同对他不利。基于以上原因,许多经营者在格式合同中不但规定暗含对自己有利的条款,而且在免责条款中公开推卸自己理应承担的责任,免除因自己的故意和过失而造成的重大责任事故,降低损害赔偿额,有的甚至排除了自己应负的基本义务,这样的格式合同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也严重损害了合同法的理论。 因此,对格式合同不能简单地依据“契约自由”原则任其泛滥,必须采取一定的制约或管理措施,保护处于弱方的消费者,保证格式合同公平地顾及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至于采取哪种措施才能有效地保护格式合同中的消费者一方,可参考以下三种方法。 一、消费者协会汇同营业者共同制订格式合同。在格式合同中出现弱方当事人的根本原因是:合同是由经营者起草规定的,未能体现消费者的意愿。消费者意思表达受限制致使消费者的利益不能受到合同条款的保护,只有消费者的代表自始就参与格式合同的起草,并在起草过程中充分发表消费者的意愿,消费者的利益才能得到有效保护。从我国目前状况来看,消费者协会作为深受广大消费者信赖的组织,最有资格,也有能力代表消费者参与各种格式合同的制订。 二、权力机构审查格式合同。由消费者协会汇同经营者共同制订格式合同的办法,虽能较好地保护消费者利益,但实际操作起来较为复杂,且若双方在制订合同中出现僵持局面,还是需要权力机构来调停,所以,对格式合同可采用一种简便的管理办法,即当经营者单独起草格式合同完毕,权力机构作为弱方当事人利益的监护人,依照公平、利益和风险平衡等合同的基本原则对格式合同予以审查,对符合要求的格式合同准许在社会上适用,对不符合要求的格式合同退回重新起草或修改。我国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担负起审查格式合同的职权。 三、运用法律对格式合同实施一定的管制。用法律明文禁止经营者在格式合同中制订不合理的免除或限制其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也是保护格式合同中弱方当事人的一种有效方法。世界上有些国家便采用这种方法对格式合同实施一定的管制。如英国1973年《货物供应(默示条款)法》和以色列的《标准合同法》,瑞典和丹麦也通过了类似的法律。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也作了此类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但这只是个原则性规定,太笼统、抽象,需制订详细的法律规则。 格式合同在消费者的生活中的应用愈来愈广泛,只有对格式合同的制订和实施予以一定的管制,才能保证格式合同的公平,才能保护广大消费者的权益,从有效地促使经营者提高产品和服务质量。 本网刊登的文章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并不代表本网立场。文中的论述和观点,敬请读者注意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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