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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倾销背景资料 1、倾销行为的认定 A、国外销售价格低于国内销售价格(正常贸易情况下);在国际贸易条约中尚有一条规定,如果该产品在第三国的销售价格低于在该国销售价格,也不构成倾销,但是这一条规定欧盟却从来不使用。
B、生产成本衡量法,即以产品的成本确定合理销售价格;
目前,中国彩电在欧盟的进口被征收44%关税,而同期的韩国彩电在欧盟的进口关税为0。
2、欧盟对于中国企业申请市场经济地位的新规定 欧盟对中国有一个新规定,符合条件的中国企业可以申请市场经济地位,在欧盟的名单上,中国和俄罗斯等国家属于非计划经济国家(还不是市场经济国家),这对中国企业非常不利。个别出口企业想要获得欧盟的优惠出口政策可以单独申请市场经济地位,但是这种申请有严格的近乎苛刻的要求,中国企业必须向欧盟提供详细的属于企业经营秘密的全部资料,以至于欧盟对中国某些企业的了解甚至比中国政府还要详细准确!
3、欧共体反倾销案调查程序 现在的欧共体反倾销法颁布于1988年,最近又作了部分修改。欧共体课征反倾销税的两个条件是: A、倾销行为对欧共体产业已造成实质损害或有实质损害之处或实质阻挠了欧共体产业的建立。 B、课征反倾销税对欧共体有利。 欧共体负责反倾销调查的部门有三个: a.欧共体执委会(The Commission):是欧共体法的制定机构,也是法的执行机关。反倾销只是执委会的职能之一。 b.咨询委员会(Advisory Committee)其职能是,对倾销和损害问题进行协商,对欧共体执委终止反倾销程序提出异议等。重要决议,执委会都要征询咨询委员会的意见。若双方意见不同,就须送交部长理事会作投票裁决。 c.部长理事会(The Council of Ministers)反倾销案件决定的最高层机构。可以否定执委会的决定,并且对最终反倾销税作出决定。 反倾销案调查程序 起诉 依规定提出起诉的个人、公司、或非法人的协会组织,应以代表欧共体行业提出。起诉书以书面形式,内容列出倾销及损害的证据。起诉书可向执委会任一成员国提出,经该成员国转呈执委会;或直接向执委会提出也可以。 立案 欧共体进行内部审查并公布其结果,执委会审查起诉案时,应向咨询委员会咨询。咨询范围包括倾销的事实、计算倾销幅度的方法、损害的范围等。如认为有充分证据可展开调查程序,则应在欧共体公报中刊登公布,宣布反倾销调查程序的开始。(最近,新修改的法规规定,执委会在收到反倾销起诉书一个月内,必须作出是否受理该案的决定,并通知原告)。执委会在公报上公告后,将向涉案出口商寄发问卷。问卷应于37日内填答完毕,寄回执委会。 调查的开始与进行 一旦确定进行倾销调查,欧共体将通知出口国的代表。一般,执委会只在欧共体范围内调查,调查的资料只包括程序开始前6个月期限内的。必要时,在征得有关企业和政府同意后,也可在第三国进行调查,欧共体执委会还经常要求成员国提供资料协助调查。 所以对执委会寄发的问卷,除涉案厂商要积极配合填写外,非涉案的厂商也要小心应对。因为倾销案往往不是个别厂商的事,整个行业都可能受影响。如若不填答问卷,将被欧共体视作不合作厂商,不合作厂商将按同次调查中制定的最高倾销幅度作为计征基础。 裁决 最近新修改的反倾销法中规定,正常情况下,立案调查在一年内结束,最长不能超过15个月。执委会在调查中认为有倾销及损害的事实后,就立即课征临时反倾销税(新法规则规定该临时措施必须在开始调查的9个月内采取)。课征临时反倾销税时,进口商的银行应就反倾销税额提供担保,否则涉案产品不能在欧共体市场流通。 临时反倾销税的有效期不得超过4个月,最多可另延长2个月。在有效期届满后,前述担保除非以后经部长理事会决定予以没收之外,应尽快退还担保人。 如执委会最后认定确有倾销,并导致损害,应将课征反倾销税的建议提交部长理事会。部长理事会应以多数投票表决方式决定是否课征最终反倾销税及税额。依据新法规要有38票(5个成员国以上)反对执委会的建议,才能予以否决。 最终反倾销税应由进口商负担,若出口商想降低利润自行负担,如让执委会知道,将另课征附加反倾销税。 从欧共体反倾销调查程序来看,与美国的不同之处在于,欧共体执委会可自行判定倾销的存在和倾销损害程度,而且只要发现有损害就可征收反倾销税(临时的)。最近的新法规又提出,如果涉案公司或应调查产品项目过多,执委会可自行决定调查对象。同时,为缩短每件案子调查的时间,加速调查进程,执委会还提出可同时分别进行倾销调查和倾销损害调查的建议。 另外,与美国不同的是欧共体反倾销法中虽也规定了,在作出终裁和确定反倾销决定之前,应当事人请求举行听证会,但当事人没有出席听证会的义务。 复查 调查届满一年后可提出复查。 欧共体执委会可随时应成员国或厂商提出的对最终反倾销税或现行价格进行复查。在利害关系人申请复查时,必须提供有关情况已改变的证据,而且复查的申请须在调查至少届满一年后才可提出。复查时又要重新展开调查、寄发问卷、实地调查,程序很繁琐。但基于厂商在欧共体的权益,仍有必要申请复查。 反倾销税及具体保证的有效期一般均为五年,此后自动失效。在到期前6个月,执委会要在欧共体公报上公告反倾销税即将届满的事实,并通知有关的欧共体行业。利害关系人若有异议,得在指定期间内以书面陈述意见。执委会征询咨询委员会后,在欧共体公报。
4、关于中国出口产品在国外发生的反倾销案件的应诉规定
1994年 第 l号 现发布《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中国出口产品在国外发生的反倾销案件的应诉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部长 吴仪 1994年4月4日
第一条 为维护我国生产和出口企业的合法利益,保持我国出口产品的市场,做好出口产品在国外发生的反倾销案件的应诉工作,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下称外经贸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当中国出口产品在国外被控倾销时,应诉人应为: (1)在调查期间内向指控国或地区出口(包括转口)被控产品的有外贸经营权的企业,和 (2)生产第(l)款所指出口产品的企业。 第三条 各进出口商会或外商投资企业协会(以下简称商会或协会)等单位负责组织协调对外反倾销的应诉工作,并应指定专门人员负责。 当被控倾销产品只有少数企业生产或出口时,商会或协会可以指定其中一个单位负责组织协调应诉。但商会或协会应随时了解案件的进展情况,并建立必要的档案。 第四条 当某一产品被控倾销后,商会或协会应及时在《国际商报》上发布通知,应诉人应立即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厅、委、局(以下简称地方外经贸委)和有关商会或协会报名应诉。 第五条 应诉人应及时按调查问卷的要求提供被调查期间有关产品的价格、生产和出口的数量、生产成本等数据和资料,并应指派专人负责应诉,核查以及复审工作。 第六条 在应诉期间应诉人应服从地方外经贸委及商会或协会的协调与安排。 第七条 商会或协会应及时将应诉人的名称、电话、地址、传真号以及联系人名单报告外经贸部。 第八条 应诉人应按调查期间内被调查产品的出口比例按时交纳律师费及有关应诉费用。 第九条 经应诉人委托,商会或协会负责组织对外应诉,并可聘请了解中国情况、专业能力较强的外国律师进行应诉。 第十条 商会或协会可就反倾销案件聘请有此项专长的国内律师参与应诉,包括填写问题单、准备有关法律文书与证据。 第十一条 如有必要,商会或协会可组织应诉人参加国外听证会或进行案件的具体交涉,但须事先征求外经贸部主管反倾销工作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应诉人可与外国主管部门谈判、签定“价格承诺”或“中止协议”并应认真执行。应诉人尚应随时或定期向商会或协会报告协议执行情况。商会或协会对协议的执行应予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商会或协会应及时向外经贸部报告反倾销应诉情况及存在的问题。 第十四条 商会或协会以及应诉人应对反倾销案件归档立案、保持完整的资料,并监视被调查过的每种出口产品的出口变化情况。商会或协会每半年应就反倾销案件应诉等情况做一次总结,报外经贸部。 第十五条 对有证据表明将发生国外反倾销的出口产品或被倾销后仍可出口的产品,商会或协会为避免遭到反倾销或再次出反倾销,应及时向外经贸部提出改进出口管理办法的建议,包括行出口配额或许可证等建议。对于出口价格掌握好的、积极主动应诉的有外贸经营权的企业,由商会或协会提供名单,外经贸部在配配额、颁发许可证时予以优先考虑。 第十六条 商会或协会应做好市场调研,采取必要措施,争取避免发生国外反倾销诉讼。 第十七条 各地方外经贸委在商会或协会受托组织对外应诉的情况下应负责配合商会或协会协调本地区的反倾销应诉工作,包括督促本地应诉人按时应诉、交纳应诉费用。在特定情况下,地方外经贸委经指定亦可负责组织反倾销应诉工作。各地方外经贸委尚应调查了解本地区反倾销案件的发生情况,分析其对出口贸易的影响,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八条 各驻外经商机构应调查了解驻在国外反倾销法律、法规以及涉及中国的反倾销案件的调查与裁决情况,并及时将上述情况、存在的问题及改进贸易管理及应诉的意见报告外经贸部。对可能以及新发生的反倾销案件要及时通报外经贸部和有关商会或协会。驻外经商机构可建议聘请律师,并监督其抗辩情况。应诉或参加听证的出国团组应接受驻外经商机构的指导,并及时汇报工作情况。 第十九条 外经贸部负责指导全国的反倾销应诉工作,制定修改反倾销应诉工作管理办法,负责与进口国政府磋商有关案件的处理,以使中国出口产品取得公平待遇。 第二十条 对于明知本公司、本企业经营或生产的产品被指控倾销而不参加应诉或不交纳律师费及其它应诉费用在应诉中不予配合的公司或企业,商会或协会应及时报告外经贸部,并有权提出批评或通报。 第二十一条 外经贸部对不及时应诉、不交纳律师费及有关应诉费用或在反倾销调查中不予配合的有外贸经营权的企业可进行通报批评或取消其部分或全部申领出口配额与许可证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取消其部分或全部外贸经营权,并处以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中的有关条款亦适用于外国政府依据“反补贴”、“市场扰乱”以及“保护措施”等法律所提起的调查案件。 第二十三条 外经贸部指定条约法律司为主管反倾销工作的部门。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本网刊登的文章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并不代表本网立场。文中的论述和观点,敬请读者注意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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