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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营销传播网 > 营销策略 > 营销管理 > 医生良伴评说《医药代表管理规定》

医生良伴评说《医药代表管理规定》


中国营销传播网, 2009-04-07, 作者: 黄德华, 访问人数: 1616


  在医药经济报上看到一篇《医药代表管理规定(草案)》对药企的影响,才发觉卫生部在2008年10月28日发布了《医药代表管理规定(草案)》征求稿。立即通过网络搜索,好不容易搜索到全文。看过全文后,作为医药资深人士与医生良伴的提倡者,深受鼓舞!美国也正在为医药代表的行为立法,使医药代表的工作走上真正“宣药疗疾,救夭伤人命”的大道,而不是医疗腐败的推动者。我国卫生部【2008】27号的《医药代表管理规定》,虽然不是法律,属于部门规则,但对于医药健康发展尤其是医药代表正确发展有很重要的意义。

  该草案中的“第7、8、9、10、11、12、13、14、15、16、17条”非常好,对于医药代表的行为给予很好的约束,明确清晰,很有操作性。因为这些规定规范了医药代表的宣药流程、宣药形式、宣药内容,明确了宣药费用和药品捐赠等的处理办法。根据这些规定,医药代表再也不能送钱、送礼、陪喝、陪唱、陪玩了,医药代表只能送药品的信息,尤其是药品的药物治疗学知识。医药代表再也不允许从事药品的购销活动,这些规定的执行将对提高医德医风有很大的促进作用,也将促使药企的营销From EMKT.com.cn模式走向专业化与学术化。药企要在规定正式出台之前,及时调整销售组织结构。建立药品商务队伍与医药代表队伍,并采取专业与学术的营销模式,彻底放弃带金销售模式。

  医生良伴根据自已13年多对这个行业的了解,对这个规定的草案提些修改建议,为造福我国的黎民百姓尽点力量!这个规定有个致命的缺陷:试图通过医疗机构组织的自我强化管理,通过扩大医疗机构的权利,来解决医药代表行贿与医生受贿问题。如果自我强化管理是有效途径,那世界上早就无腐败可反了。把合法宣药与廉洁行医的希望寄托在相关组织的自律,那是极为危险的,只能是结果与初衷相违背。

  该草案“第一条 为规范医药代表在医疗机构行为,促进廉洁行医,根据《药品管理法》、《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医生良伴认为这种描述没有肃本,因为医药代表的行为大多数是受企业政策影响的,医药代表很多行为是企业行为。不肃本,何以清流?其实医药代表只是为了自己那可怜的生存去执行药企高管的政策而已,说得难听点,医药代表就是给药企高管跑腿的。如果改成“为规范药企在医疗机构传播药物的行为,促进合法宣药与廉洁行医,根据《药品管理法》、《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可能会更好。

  该草案“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医药代表,是指药品生产经营单位聘请的从事药品宣传、推广等事项的工作人员,包括以药品生产经营单位名义到医疗机构进行业务活动的人员。医药代表应当为药品生产经营单位正式聘用人员。”医生良伴认为这种描述依然把医药代表与药品商务代表混为一体。医药代表是从事药品宣传、咨询等提供药品临床药学服务的人,按照我国商事法,属于牵连商,而业务活动在我国一般指买卖活动,买卖属于固有商,买卖活动实际上是药品销售代表(或药品商务代表)的工作。在国外医药代表一般只能到临床科室与药剂科的临床药学室进行拜访,而不允许到药房去拜访。药品商务代表则只能到药房采购部去拜访,而不允许到临床科室与临床药学室拜访。“医药代表应当为药品生产经营单位正式聘用人员”的描述,会让不法药企招聘很多临时聘用人员来从事药品宣传与买卖,这时他们就不受这个规定约束。故建议改成“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医药代表,是指药品生产经营单位聘用的从事药品宣传、咨询等事项的工作人员。”

  该草案“第三条 药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其医药代表的行为负责。药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医药代表的法律法规培训,保证医药代表遵守医疗机构的各项规章制度,依法开展业务活动。第四条 医药代表应当全面掌握医学、药学方面的专业知识及医药卫生方面的法律法规。”医生良伴认为这种描述只说明药企对医药代表的行为是否合法负责任,没有说明药企对医药代表宣传药物的信息是否负责任。建议改成“药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其医药代表的行为与宣传的内容负法律责任。药品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加强对医药代表的法律法规培训,保证医药代表遵守法律与医疗机构的各项规则制度,依法依规开展药物宣传活动。药品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加强对医药代表的医药学等专业知识培训,保证医药代表的宣传内容符合科学伦理以及医疗卫生方面的法规。”

  该草案“第五条 医药代表在医疗机构开展业务活动,应当经医疗机构医务管理部门审核登记。未经医疗机构医务管理部门审核登记,医药代表不得在医疗机构开展任何形式和内容的业务活动。”医生良伴认为医药代表进行登记管理确实很重要,但是这条规定很难实施。1999年很多省市实施过,但一年半载后就没有声音了。工程量巨大,成本过高。同时没有明确审核登记是医药代表自身行为还是药企行为。建议改成“医药代表实行登记制度,由药品生产经营单位到卫生部药监局市场司医药代表管理处为其医药代表进行登记。药品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及时到卫生部药监局市场司医药代表管理处更新登记记录。药品生产经营单位对医药代表的登记负有一切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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