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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企业融资的隐形通道 7 上页:第 2 页 我国的私募资本目前仍处于地下和半地下状态。由于我国正式的法律文件中并没有私募的概念,加上监管部门对于民间金融活动的风险性和诈骗性的担忧,私募实际上是被抑制的。采取一些措施,适度发展我国的私募资本市场,可能是一条可行之道。 首先,应该在法律层面上为私募搭建可持续发展的平台。要使私募成为一个正式的法律概念并对其范围作出界定。应该允许以私募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我国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很严格,如有关法律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额,规定了自然人以发起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时,发起人必须多于五人,而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时,又必须公开募集,这就加大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难度。如果私募的法律地位能够确立,承认以私募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合法性,这对于小型公司的创立和发展是非常有好处的。这其中就要求对《公司法》、《证券法》做出相应的修改。 其次,发展机构投资者,并适度发展专业化的机构投资者。私募资本风险较大,所以募集对象只能是具有风险判断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的投资者。这类投资大部分来自于机构投资者,如养老基金、捐赠基金、保险公司、大企业的投资公司等等。对于私募资本市场来说,专业化机构投资者不但有利于监管,而且可以介入受资企业的治理,能更有效地控制投资风险。 同时还要有步骤地发展柜台交易商和柜台交易市场。私募证券的流动性很低,私募证券的特点也决定了它不可能在正式的交易市场进行大规模的流通,机构投资者之间的交易和柜台交易是私募证券流动的必由之路。我们熟知的NASDAQ就是以柜台交易为基础的。还有建立于1990年的OTCBB柜台市场,仅仅10年时间便获得了很大的发展,目前交易的证券有4600多只,多的时候达到六、七千只,远多于纽约证券交易所。 私募证券是透明度低、不确定性的证券,利用私募证券进行欺诈,或因募集者经营失败导致投资者赔本的情况更是寻常。所以控制私募资本市场的风险,防止以私募方式进行诈骗,是私募市场发展的前提条件。 在美国控制风险和防范诈骗的方式是全方位的,既有事前对私募范围的限制,同时也依赖于集资人的信息披露和投资人当募集者披露不足时的诉讼。但我国的情况不一样,遇到欺诈性募集,投资者会习惯性的要求“有关部门”承担责任,甚至正常的风险性投资亏损也要政府赔偿。因此,在我国要有效防范风险和诈骗,必须主要立足于对私募范围的事前限制,而不能像美国那样过多依赖证券理论中的披露主义和事后的以虚假披露为基础的责任追究。另外,我们惯常以回报率的高低来判定是否是非法集资和是否应被禁止,这实际上既会抑制正当的私募,也并不能有效防范诈骗。正当的私募通常以高回报来吸引投资者,因为私募往往是高风险投资,我们不能武断地说高的年回报率都是不可能的,因而肯定是诈骗。而真正的诈骗者,即使以10%的回报率来集资也照样可以诈骗。所以,对私募风险的控制、对诈骗的防范,不应该是以简单的投资回报率标准来判定是非,而应有一整套法律规范。 本网刊登的文章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并不代表本网立场。文中的论述和观点,敬请读者注意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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