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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良知如何制约资本权力? 7 上页:OECD想说什么 OECD想干什么?
我们的企业制度改革、我们的公司治理目标,到底是让一部分人“侵害别人的利益”先富起来,还是在企业中倡导一种让“利益相关者”共同富裕的、符合公平公正的企业道德伦理?
2004版的《OECD公司治理准则》大大扩展了所谓“利益相关者”的定义范围和对它的重视。这对于我国业内把公司治理仅仅理解为在股东、董事会和经营层之间的权术游戏,对于仅仅关注于企业高管、董事会的利益以及他们的积极性的倾向;对于只在形式上应付性地进行了治理的结构安排、而实质上与计划经济时代没有很大变化的现实来说,确实值得反省。
尽管我国企业制度的改革已经进行了好多年,公司治理也已经在实践中、特别是在上市公司的管理实践中越来越被重视,但是,空有形式的上市公司股权和治理安排、权力制衡和约束的规范、监控和处罚的措施,这一切都没有阻碍大股东掏空上市公司;没有阻碍内部人控制、侵害股东的权益;没有阻碍高管和董事会联合起来自己激励自己;没有阻碍高管(包括董事会)与员工的收入差距急剧地拉大;没有妨碍上市公司在重组、购并中对员工和债权人权利的损害……每一次重组、购并,都隐隐约约听得到资本攫取的裂缝被烫平后宽慰的喘息声;每一个ST、PT上市公司的背后,都有置公司治理的形式不顾而大肆为一己之利损害其他利益相关者权益的阴影;每一项市场创新,诸如MBO、股票期权、国有股减持……都闻得到利益变异的血腥气味。
我们的企业制度改革、我们的公司治理目标,到底是让一部分人“侵害别人的利益”先富起来,还是在企业中倡导一种让“利益相关者”共同富裕的、符合公平公正的企业道德伦理?
如果我们仔细研究一下OECD在2004年版的公司治理准则中的相关补充和注释,就可以很清楚地得出这样的结论。
在参与公司治理的问题上,OECD把它从笼统的“利益相关者”而明确为“员工”。在对此条文的注释中这样要求:在公司治理中员工的参与程度,取决于国家的法律和实际状况,并且可能在公司和公司之间也有所不同。在公司治理的环境中,提高参与程度的机制使得员工掌握公司特殊技能的途径更简化便捷,从而使公司直接和间接地得益。员工参与机制的例子包括:在董事会的员工代表,以及在某些关键决策中考虑到员工观点的、像劳工理事会那样的治理程序。至于提高参与性的机制,员工持股计划或其他利润分享机制在许多国家被建立。养老金投入对于公司与过去及现在的员工之间的关系来说也是一个基本要素。这类投入包括建立一个独立的基金,它的托管人应该独立于公司的管理层、并为所有的受益人管理基金。
这就完全否定了在公司治理中把员工关系置之度外的观念。
尽管对于这些要求中的要点,业内绝大多数人其实能够理解,但对于其中的背景意义,却是少有人关注的。
比如其中提到的员工持股计划和养老金投入等其他利润分享机制,在这种机制安排背后包含了深刻社会意义的背景。我们业界目前热衷的MBO仅仅是让管理层收购企业股权,从而让管理层(包括董事会)先富起来,而员工持股计划却不仅通过让员工获得一定比例的企业资本运作参与权而赋予其参与企业未来利润分配的权利,从而激励员工参与公司治理和发展的积极性,而且作为员工福利补偿计划的一种,员工持股计划已在西方国家成为养老保障的一个重要补充。其他相关的利润分享机制还有退休金福利计划和企业年金计划等等。在西方国家近年来的实践表明,这些安排和机制实际上包含了比税收调节更有力的社会公正意义,对于减小贫富差距、对于劳动力要素进化到资本要素成为创造财富的工具、对于在对高管实施激励的同时提高对员工参与的激励、对于使得员工也合法获得资本要素的分配和补偿……这些安排的背后具有的不仅是实践形式、而且还有深刻的理论背景。这对于我国目前收入差距扩大、社会保障不足和养老保障不充分,确实有着很现实的借鉴意义。
此外,对于新加入的条款,就员工利益保障和债权人的问题,OECD也作了详尽的注释说明:
公司官员的不道德和违法行为可能不仅侵害了利益相关者的权利、而且也在财产信誉和增加未来金融责任风险上对公司和他的股东造成了损害。相对于因违法和不道德行为而被员工亲自或者他们的代表、被公司外部的其他人起诉,公司和他们的股东建立一套程序和安全措施将是有利的。在许多国家,董事会被法律或其他准则鼓励,保护这些员工个人和他们的代表人;并常常赋予一个审计成员、或者是一个道德委员会建立独立于董事会的秘密的直接渠道。针对带有投诉的交易,一些公司设立了一个调查公司官员舞弊的职务。作为某种调节手段,也设立了保密电话和电子邮件设施来接收辨解。而在一些国家,当员工代表承担了向公司转递信息的任务时,个别员工应当不被排除在外,或者在单独行动时应得到充分保护。当一个违反法律的申诉得到了不适当的反应时,“OECD跨国企业指引”鼓励他们将 “善意”申诉提交给胜任的公共管理机构。公司应该杜绝针对这些员工和代表的歧视和惩戒行为。
特别是在市场化过程中,债权人是利益相关者的关键,公司将主要依靠他们的权利和法律的可执行性来提升自己信用的期限、数量和形式。具有良好公司治理记录的公司,经常能够比那些有不良记录的、带有不透明市场运作的企业借到更多数量和更优惠期限的资金。公司破产架构在不同国家有广泛的变化。在一些国家,当公司接近于破产时,立法框架通过对董事的征税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使之在公司的治理中扮演突出的角色。在其他国家有这样的机制,督促债务人及时披露有关公司困难的信息,以便债务人和债权人双方能够找到都能接受的解决办法。
债权人的权利常在安全的合同持有者和不安全的债权人之间改变。破产程序通常需要有效的机制,来调解不同类别的债权人的利益。在许多司法规定中,制定了特别的权利,像通过用激励/保护方式对“债务人财产”进行金融运作,使企业破产时新的赔偿基金的建立成为可能。
从这些要求中,我们可以清晰地感觉到OECD想要干什么。
OECD在“董事会的责任”一节中将“董事会应该保证遵守适当的法律,并充分考虑到股东的利益”修改为“董事会应该具有很高的伦理标准,它应该考虑到利益相关者的利益”(见《OECD公司治理准则2004版》第六节“董事会的责任”)。我们如果从中仔细体味一下前后的差别,就可以发现OECD的苦心:公平不仅仅应该体现在股东、董事会和管理层的授权监控和制约之间,更应该在对企业的全体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关系处置和结构机制安排上体现出来。在企业追逐利益的过程中应当透过形式上的治理结构安排和切实的运作行为让所有人看得到企业的社会责任和道德伦理之所在。 本网刊登的文章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并不代表本网立场。文中的论述和观点,敬请读者注意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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